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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植树节,解读《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12 | 来源: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阳春三月,春暖花开,今天是“3·12”植树节,一起来学习新出炉的《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吧!


近年来,宜宾市高度重视城镇绿化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为重要抓手,全力推进城镇绿化工作。为进一步巩固城镇绿化建设成果、改善人居环境,推动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先行区建设,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水平,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起草了《条例》。2023年10月27日,《条例》经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3月1日开始实施;2023年12月27日,《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暨工作部署会召开,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要切实抓好《条例》学习宣传和普法工作,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市城镇绿化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更规范、法制更健全,对规范和指导我市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重点绿地保护等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面小编从四个“亮点”入手,为大家解读《条例》内容。《条例》设“总则”“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重点绿地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七条。


亮点一: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设宜居宜业美丽宜宾

1.坚持绿色为民,践行绿色发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绿化工作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建管并重、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文化、生态、景观协调统一,体现地方风貌特色。

2.保留地方特色,因地制宜开展城镇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和布局,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各类城镇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和城镇绿化用地面积,营造独具宜宾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绿地景观。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使用本地特色鲜明、成本低、适应性强的乡土树种草种。

乡土树种草种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镇绿化建设管理、林业部门编制、公布并适时更新。

3.倡导绿色生态理念,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绿色生态理念,增强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七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管护。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亮点二:健全建设管理机制,提升城镇绿化工作水平

1.明确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压实工作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城镇绿化目标,保障城镇绿化投入,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公共管理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城镇绿地,由改造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建设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管理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镇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的城镇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七)其他类型城镇绿地由其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3.完善城镇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城镇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城镇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绿化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联合监督机制,组织城镇绿化建设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合规加强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部门备案。


亮点三:科学规划均衡布局,推进城镇绿化建设高质量发展

1.加强城镇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加强各类城镇公园绿地建设。

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规范设置休闲游憩、运动健身、普法宣传、科普教育、文化体验、防灾避险等设施。

2.加强道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路侧绿地和行道树等城镇道路绿化建设。

城镇道路绿化建设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并优先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浓郁常绿、安全环保的乔木。

鼓励支持城镇更新改造腾出的小面积土地建设街头城镇绿地。

3.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楼体、墙体、屋顶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4.推进海绵型城镇绿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型城镇绿地建设,充分发挥绿地生态保护、休闲游憩、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镇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亮点四:严格落实城镇绿地管护,共同守护美丽家园

1.规范化开展城镇绿化管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数字化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树木。道路改造、绿地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方案,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保留城市记忆,提升生活品质。

2.细化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采用钉钉子等损害树木的方式固定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热水、热油、化学品、垃圾污物或者其他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四)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饲养畜禽或者种植蔬菜;

(五)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六)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加强重点绿地保护

第三十五条 功能突出、需要永久保留的山体植被、公园、湿地、生态廊道等城镇绿地,应当作为重点绿地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重点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绿地退出名录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提请退出。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变更重点绿地的用地性质。

因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改变重点绿地用地性质的,应当将其退出重点绿地名录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其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职责分工,对重点绿地逐块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点绿地的规划设计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按照重要程度和不同规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部门会审,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听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对公园类重点绿地周边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绿地的保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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